(2009)杭上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毓钧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毓钧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毓钧。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荣丰闽。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毓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毓钧及其辩护人荣丰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毓钧利用担任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行长兼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于1999年12月收取浙江通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现金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套购房证明、售房款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情况说明、银行卡明细、简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营业执照、股东结构分析表、股东名册、干部履历表、行员登记表、干部任免某、干部任免呈报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刘毓钧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毓钧辩称房子是交通银行出面购买,退赃是本人主动要求的,吕某公司贷款及吕某妻子的工作调动都是经合法手续办理的。且自己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交通银行是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刘毓钧是交通银行聘用的员工,虽从事管理工作,但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或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因此被告人刘毓钧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受贿罪,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毓钧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并非主动索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担任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行长兼党组书记的被告人刘毓钧根据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规定可以购买房改房,按当时的房改政策,被告人刘毓钧可享受120平方米的房改面积。在浙江通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通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策公司)董事长吕某的推荐下,由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出面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天巢花苑的房子,即杭州市体育场路402号1单元301室,面积为136.38平方米,其中超出房改面积16.38平方米部分最终需要刘毓钧本人按市场价出钱购买。吕某得知此事后,于1999年12月的一天在刘毓钧位于本市直戒坛寺巷的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1万元作为购房款,以感谢刘毓钧为吕某的妻子赵玲玲进入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工作提供的帮助,以及在银行贷款业务审批等方面对通策公司一直以来的照顾,刘毓钧对该11万元予以收受。事后,被告人刘毓钧将该11万元交给其妻施某用于缴纳购房款。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毓钧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毓钧利用担任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行长兼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于1999年12月收取浙江通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现金人民币11万元用于个人购房。(2)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出于感谢刘毓钧帮助其妻子调入交通银行和希望得到更多的贷款,于1999年送了11万元给刘毓钧的事实。(3)证人施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毓钧在换购房改房时将11万元现金交给其,后用于缴房款的事实。(4)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套购房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人刘毓钧参加房改、购房的情况。(5)售房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刘毓钧于1997年、1999年两次交付房款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从1998年至2000年通策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贷款情况。(7)银行卡明细,证明施某的银行卡于1999年12月8日存入95000元,12月27日取出103171.51元。(8)简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赵玲玲于1996年调入交通银行工作,2005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9)营业执照、股东结构分析表、股东名册,证明交通银行杭州分行系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10)干部履历表、行员登记表、干部任免某、干部任免呈报表,证明被告人刘毓钧在1994年至2000年先后担任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总经理、行长兼党组书记。(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刘毓钧退赔赃款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毓钧的身份情况。(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毓钧归案的情况。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1)交通银行章程、许可证书、财政部关于交通银行首次公开发行A股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交通银行关于首次公开发行A股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请示、交通银行股权证、浙江东海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交通银行是非国有的股份制商业银行。(2)关于在全行实施行员聘用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刘毓钧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刘毓钧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刘毓钧同志免职的通知、浙江省原行业统筹单位退休职工(退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证明被告人刘毓钧是交通银行总行聘用,在交通银行杭州分行退休,由省社保局发放退休工资。(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毓钧由交通银行聘任,无委派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毓钧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毓钧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控辩双方对交通银行是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并非国有企业的事实没有分歧。双方的争议焦点在被告人刘毓钧是否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或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毓钧是受人民银行的委派。经查被告人刘毓钧于1988年从人民银行调离,到交通银行担任副经理,从未有人民银行的委派任命手续。从其退休养老金的领取情况也可看出被告人刘毓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毓钧是受人民银行的委派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毓钧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被告人刘毓钧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刘毓钧关于房子是交通银行出面购买的辩解,经查该住房确是交通银行为刘毓钧换购房改房而购买,以谁的名义出面购买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与量刑。被告人刘毓钧关于吕某公司贷款及吕某妻子的工作调动都是经合法手续办理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受贿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不一定是非法利益,且手续合法也仅是形式上的合法,不影响对被告人刘毓钧收取贿赂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毓钧身为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毓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二、扣押在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1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