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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君与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芜湖华松鞋业有限公司,吴金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杨君。委托代理人:陈尧辉、方军。被告: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林。被告: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林。被告: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林。被告:芜湖华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林。被告:吴金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原告杨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乾鞋业)、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斗鞋业)、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橡胶)、芜湖华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鞋业)、吴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华松鞋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华松鞋业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尧辉,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借款给华乾鞋业、华斗鞋业2520000元,共计50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3月2日止,并对借款支付方式、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通过杭州网润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润公司)将前述借款504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华乾鞋业、华斗鞋业指定的账户。为保障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及时清偿,华乾鞋业、华斗鞋业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设备抵押),自愿向原告提供消防稳压设备等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华乾鞋业、华斗鞋业还自愿对对方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橡胶将其电力变压器等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同意就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松鞋业和吴金林也就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价款本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华乾鞋业、华斗鞋业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华橡胶、华松鞋业、吴金林也未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抵押担保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华乾鞋业向原告归还借款2520000元及相应利息3276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至清偿之日);2.华乾鞋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计113400元(违约金按日0.05%从2009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计至清偿之日);3.华斗鞋业向原告归还借款2520000元及相应利息3276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至清偿之日);4.华斗鞋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计113400元(违约金按日0.05%从2009年3月3日起计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计至清偿之日);5.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2372元;6.原告对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用以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7.华乾鞋业对华斗鞋业所欠原告借款25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华斗鞋业对华乾鞋业所欠原告借款25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原告对中华橡胶用以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0.中华橡胶对华乾鞋业、华斗鞋业所欠原告借款50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华松鞋业对华乾鞋业、华斗鞋业所欠原告借款50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吴金林对华乾鞋业、华斗鞋业所欠原告借款50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中的违约金主张。五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华乾鞋业、华斗鞋业之间的借款虽在同一合同中,但标的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第1、3项中2009年3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应按照36%计算,而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每天0.05%计算;诉讼请求第5项律师费根据诉讼标的计算,基数有变动,律师费也应相应变动;诉讼请求第7、8、10、11、12对于利息、律师费都有异议,其计算方式和计算基数均有异议。另外,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均未收到原告支付的钱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付款委托、汇款指示以及确认单、杭州银行进帐单、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5040000元给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事实;2.担保合同(设备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拟证明华乾鞋业、华斗鞋业以机器设备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担保合同(企业法人)二份,拟证明华乾鞋业、华斗鞋业为对方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合同(设备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中华橡胶以及机器设备为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5.担保合同(企业法人),拟证明中华橡胶对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担保合同(企业法人),拟证明华松鞋业对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担保合同,拟证明吴金林对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五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华乾鞋业、华斗鞋业收到的是杭州网润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润公司)而非原告的钱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8,均没有异议。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拱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五被告抗辩收到的是网润公司而非原告的钱款,但根据汇款指示以及确认书,被告已向原告确认已收到该钱款,且原告提供时间、金额、收款人与合同均相符的杭州银行进账单,可认定是原告委托网润公司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8,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华乾鞋业、华斗鞋业(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的出借金额为5040000元,其中2520000元借给华斗鞋业,2520000元借给华乾鞋业,乙方指定甲方将上述借款金额汇入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吴金林,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账号:14×××02);2、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3月2日,借款按利率36%/年计算,按年以现金方式结息;3、乙方以其及其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未履行还款或支付利息的义务,甲方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清偿;4、如还款逾期,乙方应按借款金额的0.05%/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华乾鞋业、华斗鞋业(乙方,抵押人)签订《担保合同》(抵押设备)各一份,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5040000元、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并且两抵押人之间互为连带责任;并约定甲方为实现该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又与中华橡胶(乙方,抵押人)签订《担保合同》(抵押设备)一份,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华乾鞋业、华斗鞋业(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应就下列所有款项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1.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等;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另约定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中华橡胶、华松鞋业、吴金林(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为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债务提供保证。同日,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网润公司在2009年1月23日前将5040000元借款汇至华斗鞋业、华乾鞋业指定的账户。2009年1月23日,网润公司将5040000元汇入华乾鞋业、华斗鞋业指定的吴金林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账户内。同日,吴金林出具一份《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杭州网润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借款伍佰零肆万元整(小写:5040000.00)。同日,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向原告发出一份《汇款指示以及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40000元。2009年2月6日,原告与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办理杭工商建抵字(2009)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以消防稳压设备、无负压变频给水设备、油库(30立方米油罐一只、凯赛加油机2台)、厨房整套设备等价值人民币16891052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登记。2009年2月9日,原告与中华橡胶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办理杭工商江抵字(2009)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以电力变压器-500kv、配电柜、柴油发电机组、IP拨号器等价值2696000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登记。另查明,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中华橡胶、华松鞋业、吴金林亦未承担各自的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华乾鞋业、华斗鞋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委托网润公司将5040000元汇至华乾鞋业、华斗鞋业所指定的银行帐户,且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已确认收到借款5040000元,故原告与华乾鞋业、华斗鞋业之间504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共计38天,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36%/年赔偿,但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合同签订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出法定的最高计算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故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各应支付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的利息为2520000×4.86%/年×4÷365×38=510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因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还款逾期应按借款金额的0.05%/天支付违约金,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质上属于违约金,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各支付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520000×0.05%/天×90=113400元,200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金额的0.05%/天计付。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亦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应各承担律师费26186元。因华乾鞋业、华斗鞋业为借款向原告各自抵押了机器设备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华乾鞋业、华斗鞋业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橡胶为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中华橡胶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就中华橡胶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乾鞋业就华斗鞋业的债务、华斗鞋业就华乾鞋业的债务,各与原告签订了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故华乾鞋业、华斗鞋业应各为对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橡胶、华松鞋业、吴金林作为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借款保证人,应对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由于华乾鞋业、华斗鞋业的债务担保上既存在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顺序并无约定,华乾鞋业、华斗鞋业自己也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原告在华乾鞋业、华斗鞋业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应先以华乾鞋业、华斗鞋业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债权,清偿不足部分再向中华橡胶、华松鞋业、吴金林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归还给杨君借款本金2520000元,支付利息164402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0.05%/天的标准计付)及律师费26186元,合计27105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归还给杨君借款本金2520000元,支付利息164402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0.05%/天的标准计付)及律师费26186元,合计27105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杨君对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就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在其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先行偿付上述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就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在其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先行偿付上述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杨君对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七、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对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在其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先行偿付上述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芜湖华松鞋业有限公司对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在其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先行偿付上述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吴金林对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在其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先行偿付上述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21元,由杨君负担5428元,由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6596.5元,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