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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林椒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林椒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624号原告:张国明,椒江区葭沚街道建库村117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202071632。被告:林椒初,市椒江区北新椒街14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国明为与被告林椒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椒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原告张国明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张国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椒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交的借条,虽借条上书写的“人民币壹拾万五元正”与其后的“¥:150000”和诉状中所称的150000元不一致,但原告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在接到诉状副本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被告林椒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椒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明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椒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露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