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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周××。原告程××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被告周××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还清,若不付清则另行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借款后,归还原告14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以及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个月还清,否则另外支付20000元利息的事实。由于被告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程××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另外支付原告20000元。此款,被告已经归还14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逾期还款另行支付20000元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明显高于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应作适当调整,本院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借款35500元并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