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伟,陈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50号原告:郑正伟,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新区7号。委托代理人:陈国松。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陈国才,又名陈国财,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正伟与被告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国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正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正伟起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到2007年8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失信,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国才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国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郑正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到2007年8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能与其举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6日,被告陈国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陈国才至今尚欠原告郑正伟借款35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正伟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