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1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建忠与宗裕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忠,宗裕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84号原告叶建忠,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鲁雅村。委托代理人陈思盛,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裕茂,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380号。原告叶建忠为与被告宗裕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裕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忠诉称,被告宗裕茂长期向原告定制各款包装盒。每次业务均由被告通知原告给以加工制作,并由原告将成品送至被告处。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用计币7146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员工楼绍生在送货单上签名签收为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用人民币7146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送货单23份,用以证明价款71463元至今未付及送��单由被告的员工楼绍生签字。被告宗裕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宗裕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用71463元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用714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裕茂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建忠加工费用人民币714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