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土香与李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土香,李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柴土香,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塑胶小区3幢1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史伟,成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长柱村。原告柴土香诉被告李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柴土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史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土香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580元,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承诺二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5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以及被告李史伟欠原告借款本金6758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的事实。被告李史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6758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史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柴土香要求被告李史伟偿还借款本金6758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史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土香借款本金67580元及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李史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