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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与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缪××。被告:吴××。被告:金××。原告缪××诉被告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被告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共20个月合计9000元;被告金××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欠款及被告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缪××与被告吴××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金××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署名,因未明确其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金××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缪××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7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认之日,并在总额中扣除4个月的利息),被告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被告吴××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陈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