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才球与戴丛华、戴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球,戴丛华,戴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陈才球,石桥头镇石黄路25号。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委托代理人:陈玲珠。被告:戴丛华,石桥头镇大桥路36号。被告:戴海波,市石桥头镇后林村15号。原告陈才球与被告戴丛华、戴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才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丛华、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才球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总计1568500元,届时由原告和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共分14期将上述款项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全额提前向法院起诉,并就未支付余额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两被告仅偿还第一期款项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8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1568500元,后偿还了60000元,余款1508500元至今未还。被告戴丛华、戴海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才球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戴丛华、戴海波,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才球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才球与被告戴丛华、戴海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丛华、戴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才球借款1508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0元,由被告戴丛华、戴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小忠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