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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夏××与夏××、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夏××,夏××,李××,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天子路西端。负责人:邓××。委托代理人:史××。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夏××。被告:李××。被告: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夏××、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林、姚尚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李××、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夏××、李××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吉县良朋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4月15日,月利率7.3950‰。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96.48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潘××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李××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996.48元和利息(利随本清)及催讨费用;2.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李××、潘××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夏××、李××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及被告潘××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3.52元,尚欠3996.48元未还;3.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李××、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夏××、李××、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夏××、李××未按约定归还,被告潘××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李××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996.48元及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李××、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