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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小根与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根,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71号原告:李小根,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硫璃路18号。身份证号:330723196704230311委托代理人:张剑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成,山街道鸿基花园D幢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03X原告李小根为与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李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叶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小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月4日,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4日归还;3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等贷款下来一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成未作答辩。原告李小根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被告李成亲笔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4日、3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而被告李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之情形,已构成证据失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拖欠原告李小根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根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