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照银、郭龙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照银,郭龙文,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郭照银,男,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郭龙文,男,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武义县,现住东阳市。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审原告)郭照银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原审被告)郭龙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7)东横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1日以(2008)金市检民行抗字第24号抗诉书对本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8年12月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金中民监字第105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旌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郭照银、原审被告郭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照银起诉称:2007年2月10日下午原审原告上山捡柴,原审被告也在山上,骂原审原告偷树,双方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审被告猛推原审原告致使原审原、被告共同跌落至下一梯田,导致原告原告的右手被梯田中树木的柴桩刺伤。原审原告受伤后在郭宅卫生院治疗,并于2007年3月8日到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5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审原告的损伤为右环指伸肌腱断裂。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原审原告的伤属轻微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0日。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用3489.76元、误工费1753.20元、护理费2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365.16元。原审被告郭龙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与事发时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被告是自留山的主人,有权利制止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在制止过程中,由于原审原告蛮不讲理,出手伤人,致使原审被告的一颗牙齿被原审原告打落。故即使是原审被告还手,那也是出于本能,原审原告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郭龙文反诉称:2007年2月10日下午原审被告在田里干活,听到山上有树滚下来即上山查看,发现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家分到的自留山砍树就出面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原审原告冲过来用拳猛击原审被告面部,原审被告用手挡了一下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嘴唇满口是血,门牙被其击落。为此,原审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医疗费200元、牙齿修补费用70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600元。原审原告郭照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被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损失,在通过司法鉴定后,应以鉴定的结果为准。事发的原因是由于原审被告上山看到原审原告肩上背着树枝并指责原审原告偷树,但经森林派出所调查,根本不存在原审原告偷树的事实。原审被告诉称的事实与事发时的客观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查明:2007年2月10日下午,原审原告擅自到包括原审被告户的自留山在内的山上捡树中间段和树脑头段,原审被告知道后前往阻止,并骂原审原告偷树,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审原告用右手拳击原审被告面部,造成原审被告的牙齿被击落,原审被告用手推挡原审原告,致使原审原、被告共同跌落至下一梯田,在共同跌落至梯田的过程中,原审原告的右手环指受伤。伤后,原审原告到郭宅卫生院治疗多日,后于2007年3月8日前往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环指伸肌腱断裂。原审原告郭照银的实际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215.46元、误工费1753.20元、护理费292.2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贴90元、交通费24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6864.86元。原审被告伤后,到郭宅卫生院和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治疗,原审被告郭龙文的实际损失费用为:牙齿修补费用1000元、误工费876.6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976.60元。案经当地基层组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审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郭照银擅自到包括原审被告自留山在内的山上捡树中间段和树脑头段,在发生争吵过程中,原审原告郭照银用右手拳击原审被告面部,造成原审被告的牙齿被击落,并在原审原、被告共同跌落至下一梯田过程中造成原审原告的右手环指受伤,伤后又未及时就医,对此,原审原告郭照银对该纠纷的发生并在此过程中造成双方身体的损害,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郭龙文在阻止过程中未经查证属实即言语伤人,引起争吵,对造成这次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对本次纠纷引起的实际损失费用以原审原告承担70%、原审被告承担30%为宜。原审原告郭照银诉请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郭照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郭龙文的反诉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郭龙文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郭龙文应赔偿给原审原告郭照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用等损失6864.66元中的30%,即206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郭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反诉被告郭照银应赔偿给原审反诉原告郭龙文牙齿修补费用、误工费用、鉴定费用等损失2976.60元中的70%,即2084元。四、驳回原审反诉原告郭龙文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项相抵,郭照银应找补给郭龙文人民币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63元,原审被告承担70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审反诉原告承担72元,原审反诉被告承担168元。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对判决有异议,于2008年9月19日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原审原告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郭照银伤后未及时就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伤后及时到郭宅卫生院就医,限于当地卫生院的医疗条件没有诊断出肌腱断裂,过错不在原审原告,且未及时对症治疗并未产生明显加重病情或增加治疗费用的后果。2、原审被告未查清事实即言语伤人,是发生本次纠纷的起因和根本原因,对本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3、本案系争吵引起的互殴案件,双方均对对方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原审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郭照银承担70%、郭龙文承担30%,依据不足,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对该案进行审查,并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其理由与原审原告申诉理由相同。再审被告针对抗诉及原审原告申诉辩称认为:原审原告到属于原审被告的山上砍树木,损害了原审被告的利益,原审被告属自卫。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审原告捡树脑头处的山不是原审被告户的。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自留山使用证所指向的山的位置不是原审原告砍树木的位置,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对原审原告捡树脑头处的那片山,多位村民享有使用权,其中也包含原审被告的自留山,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中关于原审原告到包括原审被告自留山在内的那片山上捡树中间段和树脑头段的内容,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对证明中的证明内容和自留山使用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对此(包括原审原、被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审原、被告也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先用手捅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后用右手拳击原审被告面部。原审被告否认原审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这一主张只有原审原告及其妻张祥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该事实,原审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没有陈述到该事实,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审原告己方的陈述,不能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该事实。2、原审原告认为,其在个体诊所花费的医疗费262元应当认定为其合理医疗费损失。原审被告认为,该费用属原审原告擅自产生,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是原审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遵医嘱擅自到个体诊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其到个体诊所就诊的行为既无必要也不合理,故本院认定不属其合理医疗费损失。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被告在该起纠纷中的责任分担问题。原审原告到包括原审被告在内的山上捡树中间段和树脑头段,原审被告在阻止过程中未经查证属实即言语伤人,是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产生本次纠纷的起因。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审原告先用右手拳击原审被告面部,故意伤害原审被告,造成原审被告的牙齿被击落,对原审被告因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审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未经核实即指责原审原告偷树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之一,可相应减轻原审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由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合理损失的90%,由原审被告自负其他损失。在原审原告用右手拳击原审被告面部后,原审被告用手推挡原审原告,致使原审原、被告共同跌落至下一梯田,在跌落过程中原审原告的右手环指受伤,该情况虽然属实,但原审被告的推挡行为是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原审原告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出于自卫本能而为,在当时的情形下,无从要求原审被告先作冷静、理智的观察和思考后再对其在受到原审原告的不法侵害后应采取的相应措施作出正确选择,故原审被告的推挡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且原审被告也无法预见其推挡行为会导致产生两人共同跌落于下一梯田、原审原告的右手受伤的后果,故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右手受伤不存在过错,其不需对原审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原告应赔偿原审被告的合理损失2976.60元的90%即2678.94元,原告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实体处理虽有错误,但因原审被告接受该对其不利的判决,而原审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诉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的理由是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东横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俞伟明审 判 员 张永文审 判 员 郭义高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