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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4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潘××。原告王××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慈溪市××街道××家园××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3)第0111779号、慈国用(2××3)第011176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每一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超过十五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成约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9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2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原告分文利息,也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订立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2.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本金1250000元、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某某费25000元;4.当被告不能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请即处分被告所抵押的位于慈溪市××街道××家园××楼××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条诉请中的月利率3%变更为2%。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经过公证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自己的房产向原告借款作抵押的事实;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向法院起诉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由被告负担;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某某费的事实;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2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2009他字第004453号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潘××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某某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借款作了抵押担保,若被告不能即时清偿债务,则依法处置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潘××于2009年5月6日订立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250000元;三、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上述借款的利息;四、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律师某某费25000元;五、若被告潘××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潘××提供的慈房2009他字第00445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0元,减半收取计9065元,由被告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