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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开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开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红波承揽合同纠纷与黄红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开源纺织有限公司,黄红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绍兴县开源纺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252774-9)。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大西庄村。法定代表人:劳海根,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兴,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波(身份证号:3307261968********),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浦江县人,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东路123号。原告绍兴县开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红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17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开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开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摇粒绒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8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加工费87,883.89元。并于对帐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欠款在当年10月份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87,883.89元。原告绍兴县开源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加工费87,883.89元并承诺于当年10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黄红波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有摇粒绒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8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加工费87,883.89元。并于对帐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欠款在当年10月份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摇粒绒加工业务往来,系双方合意,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黄红波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在接受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的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在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后,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波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开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87,883.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2,91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