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杜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杜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甲。委托代理人:朱××。原告陈甲与被告杜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其共欠原告80000元。欠条约定被告在2009年7月底归还欠款40000元,在2009年12月底还清剩余欠款4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0000元。被告杜甲答辩称:一、被告并未欠原告80000元。为此事,被告曾于2009年7月15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原告向被告敲诈。二、是由原告写好欠条,然后逼着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三、退一步说,即使80000元的欠款存在,由于欠条约定有40000元是2009年12月底还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完全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2日被告杜甲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1、被告欠原告欠款80000元;2、80000元中的40000元欠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归还,因此原告有权按《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全额还款。2、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欠款80000元;2、原、被告在写欠条前,曾就该80000元欠款的归还问题达成过协议。后原告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太长,且双方已经为装运铁沫子的事情有了纠纷,再让被告为自己装运铁沫子并不妥当,因此在《合同》签订的次日又出具了欠条,变更了归还方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承认欠条上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欠条的其他内容都并非被告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而欠条的内容却是“2009年7月底到2009年12月底欠陈甲80000元”,这不合常理,且非常可疑。80000元欠款并不存在。对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合同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是正常的欠款,根本无须既写合同又写欠条,这说明80000元欠款根本是不存在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申请本院向鄞州公安分局塘溪派出所调取了有关卷宗材料,并出示了以下笔录:1、2009年7月15日对被告杜甲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在合同与欠条出具后,被告在第三天就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被原告敲诈。2、2009年7月30日对被告杜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被告陈述“他们自己写好欠条,让我签字,并且围着我不让我走了”,拟证明被告是被逼在欠条上签字。3、2009年7月16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同日对原告母亲杜乙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方向公安报案称铁沫子被盗,而被告则因为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即被告现在是犯罪嫌疑人,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本案应待刑事案件了结后再审理。对上述三份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笔录1,原告认为这只是被告的报案,公安部门并未下结论,且也未经法院判决,因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欠款并不能通过报案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但被告提交该证据系证明被告曾报案,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笔录2,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述,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笔录中的话也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如果当时被告确实被胁迫,那当时就可以报案,不要签字。现在的情况恰恰说明欠款是事实,否则被告不会签字。本院认为由于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为被告自述,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笔录3,原告认为公安侦查的是盗窃这一刑事问题,而本案欠款是民事问题,这两者是分开的。并且原告在笔录中说的是被告欠款20多万元,后同意让步,折中算80000元。而且原告并非是去报案,是因为被告报案称原告敲诈,于是原告才到派出所去说明关于被告盗窃的事情。本院认为,公民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形式是多样的,原告在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他情况时提出了指控被告盗窃的内容,也是报案的方式之一,故本院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公安部门卷宗中的以下材料:1、2009年7月16日对原告母亲杜乙以及同日对原告所作的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笔录中原告陈述的“他(被告)两夫妻讲好话”不是事实,而是原告逼着被告写欠条,被告并未讲好话。2、2009年7月16日对原告表兄弟陈乙所作的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承认陈乙在7月11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在场,但认为由于陈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笔录中的话不是事实,自己并未让陈乙说情。3、“陈丙厂”(陈丙为原告陈甲父亲)过磅记录若干。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陈丙非本案当事人,因此过磅记录与本案无关。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杜甲为原告家所开办的工厂装运铁沫子多年。2009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起草的合同上签字,确认欠款8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其余30000元通过免费为原告装运铁沫子折抵。次日,原告又重新起草了欠条一份,变更了80000元欠款的还款方式,被告仍然签了字。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鄞州公安分局塘溪派出所报案,称被原告陈甲敲诈,被逼写了欠条。知悉被告报案后,原告、原告母亲等人也向公安报案,称被告盗窃铁沫子。塘溪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涉嫌盗窃,其报案所称的被人敲诈并不成立。2009年7月30日,被告被刑事立案并刑事拘留。后因羁押期满,需要继续侦查,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起被取保候审至今。本院认为,欠款的发生必然有其基础法律关系,例如价款未支付、借款未归还、损害未赔偿等。本案讼争的80000元欠款,由于被告杜甲在欠条上签字后第三天立即报案,称自己被原告敲诈,而原告随后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盗窃,因此可以认定,该欠款与被告涉嫌盗窃的金额有关。但由于被告认为自己被敲诈,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而原告除了合同与欠条,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到底有多少,且公安机关对被告涉嫌盗窃一案仍在侦查中,并未确定盗窃数额,因此本院认为80000元欠款的基础事实不清,故对2009年7月11日的合同与2009年7月12日的欠条均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的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