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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跃强与吴顺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跃强,吴顺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821号原告汪跃强,男,1963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0119630907071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合源社区气象台路17幢2单元104室。被告吴顺盛,97808300031),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桔园新村47幢131号303室。原告汪跃强诉被告吴顺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顺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每月至少归还1000元以上,但此后被告仅归还了1300元,余款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700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吴顺盛向原告汪跃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汪跃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此后被告仅归还了1300元,余款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顺盛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顺盛归还原告汪跃强借款337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金龙代理审判员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朱国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