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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935号原告:邵××。被告:吴××。原告邵××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吴××向原告邵××借款35000元(20000元借期为2个月,15000元借期为3个月)。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除承担借款利息,还应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6.5元和违约金7000元。原告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3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邵××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归还邵××借款35000元。二、吴××支付邵××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