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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佳龙时装有限公司与周海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佳龙时装有限公司,周海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嘉兴佳龙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柳溪路18号3楼。法定代表人:龙建生。委托代理人:浦宇浩,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锦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根。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佳龙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佳龙时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浦宇浩、费锦红和被告周海根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佳龙时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了原告与被告周海根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一、该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奖金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仅凭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就作出“奖金系数1200元,年底30%,合同期满30%,月底40%”。这一判定是草率的。既然是奖金系数,那么资金的发放必然是需要考核的,月底发放也好,年底发放也好,必然是按周期考核合格后方予发放,否则就与属于奖金范畴,“奖金”是对工作优秀的一种奖励金,是对员工表现肯定基础上的一种奖励。本案中的被告,工作表现不佳,在工作中还有一些不诚信的表现,为了员工以后的就业不受影响,故没有写入辞退函中。而裁决书仅凭此条就得出奖金部分须全额发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嘉兴佳龙时装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第十章“员工守则”第四条“员工奖惩与解雇制度”中第二款“惩戒制度”中第四项“违反以下制度直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中第三条“公司司机违反交通法规累计达2次及以上”的规定,被告作为特殊从业人员,对自己工作安全性认识不到位,超速驾驶次数达2次以上,违反禁令和不按车道行驶等交通违章4次,对公司客户生命安全和财产构成威胁,属于严重失职,我公司行驶了单方解除权,公司同意依法将一个月补偿金发放给原告。(2)公司已将被告的工资扣除其在公司期间的交通违章应支付的金额(被告不按时支付交通违章罚款,公司只能先以其他人的名义代为支付),结算后将余额打入被告工资卡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奖金和经济补偿金;2、仲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3、嘉兴佳龙时装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4、规章制度制定时职工代表大会的签名表原件1份,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5、被告的出车违章报销记录、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处罚票据(凭证)和道路交通违法通知书、过路费票据原件等材料六份,证明被告在公司期间六次驾驶违章的事实,其中四次违章被告自己缴纳罚款和二次公司代缴罚款的情况。6、驾驶班的考核汇总表原件3张,证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周海根奖金考核系数为0,因此未予发放奖金。被告周海根答辩称:1、原告单方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2、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及奖金系数已明确;基于以上两点,我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看到过该规章制度,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公示告知过原告,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规章制度制定时职工代表大会的签名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不作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中的时间为2008年11月4日违章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几次违章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几次违章,原告举证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工资调整为1300元/月,为正式员工,享受公司其他一切待遇”,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月工资单中表明:“奖金系数1200元,年底30%,合同期满30%,月度40%;合同工资1300元”。被告2008年的年终奖、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月奖,原告尚未支付。2008年11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因未按规定车道行使、违反禁令标志被处以交通罚款。2009年5月12日,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理由是:由于被告的工作疏忽,导致公司蒙受不必要的名誉和经济损失,根据公司管理条例,从2009年5月13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事由是:1、08年有次倒车速度过快和不查看周边环境,导致车辆破损;2、09年4月送香港同事去上海时,由于不熟悉路况导致迟到一小时。2009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1天,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2009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遂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9年8月17日裁决由原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奖金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537.4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和完善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要求其员工遵守,以保障员工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但对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原告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以使劳动者知悉其具体内容,以便切实遵循。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其将企业规章制度告知过劳动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依据自己单方面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为:1300元/月×2月×2倍=520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职工考勤记录及工资单,本院采信被告有关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的主张。被告2009年5月出勤11天,工资为1300元/月÷21.75元/月×11天=657.47元;被告2008年年终奖为1200元/月×30%×12个月=432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奖金计算为:7个月×1200元/月×40%=3360元,以上工资奖金合计人民币833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劳社部(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兴佳龙时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海根工资、奖金及赔偿金共计13537.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兴佳龙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