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唐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刘洪庆、王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刘洪庆,王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代表人郭诚,主任。被告刘洪庆。被告王金华,籍贯、职业。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庆、王金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郭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洪庆、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洪增于2009年1月4日由被告刘洪庆、王金华连带担保从我单位借款80000元,该款于2010年4月3日到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但刘洪增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我单位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洪庆、王金华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3717.0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洪庆、王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刘洪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洪增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月利率为4.5‰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第月的20日。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庆、王金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洪庆、王金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刘洪增未按约定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洪庆、王金华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2009年9月20日利息为3717.08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洪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洪庆、王金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刘洪增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洪庆、王金华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庆、王金华偿还原告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80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371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刘洪庆、王金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就各自偿还数额向刘洪增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保全费85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泉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