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永商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921号原告:陈海峰,省永康市花街镇方村21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502278委托代理人:施金鑫。被告:陈俊,,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新溪村新溪中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08198618原告陈海峰为与被告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被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海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6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在一年内归还,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答辩称:2009年7月30日,并没有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我只向原告借了128000元,并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28000元。本案的债务实为与原告赌博时形成的赌债,借条亦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原告陈海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2009年7月30日由被告陈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陈海峰借款186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一年内归还的事实。被告陈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写。被告陈俊未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然提出该借条是在逼迫下所写,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借给被告1864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一年内归还,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峰与被告陈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归还原告陈海峰借款18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提出本案借款系赌债抗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俊归还原告陈海峰借款本金18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