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2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西民、王西民为与被告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吴本与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吴本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民,王西民为与被告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吴本,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吴本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00号原告王西民,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23幢401室。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本财,执行董事。被告吴本财,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3组。原告王西民为与被告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吴本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吴本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民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曾有涂料生意往来。2007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7年5月3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涂料货款35000元,并承诺保证于2007年8月底前如数还清。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本财于2007年5月3日向原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现上述货款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终未支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因未参加企业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2、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吴本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有被告吴本财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因未参加企业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吴本财作为被告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被告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西民货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本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义乌市意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