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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子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子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子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嘉林。辩护人卢兵。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子艺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9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9月2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10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以绍越检刑诉补字(2009)2号补充起诉书,以被告人蔡子艺涉嫌其他诈骗犯罪事实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10月20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杨飞燕,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子艺及其辩护人吕嘉林、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被告人蔡子艺注册成立绍兴市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并同时以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2004年4月-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子艺虚构业务合同,以缺乏资金运转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乙、戚某、金某、张某乙、黄金龙等人人民币共计1441300元,用于个人娱乐消费及赌博。2008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蔡子艺关闭手机后潜逃。2009年3月18日12时,被告人蔡子艺在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702号彭龙招待所208房间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沈某乙、戚某、金某、张某乙、黄金龙、朱某、何某、陶某陈述,证人魏某、周某、湛某、夏某证言,报案材料及借条,江西省新余化肥有限公司与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招标合同书,江西省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子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蔡子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吕嘉林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清楚,定性不准确,指控被告人所有借款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在绍兴期间与山东、湖南等许多单位开展活动,流动资金存在紧张状态,在借款过程中被告人都出具了借条,并且多次出面确定本金及利息,这部分应认定为借款。只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事实中被告人确实是编造了理由,可以确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认定为诈骗。其余的借款不能排除大部分用于经营活动,不能认定为均是诈骗。辩护人卢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1节诈骗金额中至少应减掉50000元,第2节中借款本金应就低认定为300000元,第4节中,应减掉50000元,至少也应是20000元,第5节不构成诈骗。即使第4、5节事实构成诈骗犯罪,也是被告人主动交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经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作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人蔡子艺注册成立绍兴市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并同时以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2004年4月-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子艺虚构业务合同,以缺乏资金运转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乙、戚某、金某、张某乙、黄金龙、朱某、何某、陶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432100元,用于个人娱乐消费及赌博。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初,被告人蔡子艺谎称绍兴市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与绍兴龙山氨纶有限公司签订价值为1260000元的合同骗得被害人沈某乙信任,后以合同履行需要押金、加盟费、支付运费等为由向沈借款,并许以高额利息,先后骗得沈人民币共计6651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实其和蔡子艺在很久以前就认识了,2003年的时候蔡子艺来绍兴发展,跟其接触就渐渐多起来了。2004年初的时候蔡子艺自己开公司了,叫绍兴市越城区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下称中宇供应站)。蔡跟其说和绍兴龙山氨纶厂有一份标的为1260000元的合同,还给其看了,说押金要300000元,但蔡没有钱,希望向其借一点。但当时其没有钱,于是其想办法向戚某借了270000元,然后把这270000元借给了蔡子艺,蔡子艺也知道这钱是向别人借的。这270000元戚某是分好几次给其的,其也是分好几次给蔡子艺的。后来蔡子艺给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到了2004年底,其去向蔡子艺还钱,结果蔡子艺说现在没钱,还给其看了一份龙山氨纶厂出具的协议,协议上称2005年4月28日之前付给蔡480000元,看了这份协议,其只好再等几天了。因为其要向戚某还借款,就把其一套房子卖了530000元,其中300000元还给了戚某。蔡子艺知道其有闲钱,就又跟其说2005年要挂个兰州高压阀门厂的名义,需要50000元,还有兰州高压阀门厂给了蔡一辆甘肃牌照的捷达车,需要50000元押金,让其把卖房子剩下的钱都借给他算了。于是其就把剩下的钱都借给蔡子艺了。蔡子艺给其写了张总数为53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后来蔡子艺还以付运费、付货款、招待客户等各种名义向其借钱,几千、几万都有的。其记得至少有6次其是给蔡送到红太阳、龙翔娱乐城、苏荷等各种娱乐场所门口,借条都是事后给其出的,约定月息1分半,总计数额为116500元。但其每次向蔡还钱时,蔡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然后给其等人重新出具借条,或者在原来的借条上补充一下,甚至许诺到期不还延误一天增加利息100元等。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是2001年开始就在绍兴市龙山氨纶有限公司工作了,一直到现在。该公司原是黄酒集团下属的一家公司,2007年卖给了个人,成为了一家民营企业,现在的法人代表是潘永兴。该公司的名称自始至终都没有变过,且绍兴只有其1家叫这一名称,其公司从来没有和蔡子艺或绍兴市中宇阀门供应站或者兰州高压阀门厂发生过任何业务。书证沈某乙报案材料,证实沈某乙于2008年7月28日向绍兴市公安局报案。书证借条,证实蔡子艺向被害人沈某乙出具530000元和160000元的欠条各1张。书证收条,证实魏某收到甘A×××××轿车1辆,该辆车即被告人蔡子艺所称的兰州高压阀门厂给其使用的甘肃牌照的捷达车。被告人蔡子艺对以上编造各种理由骗得沈某乙的人民币共计665100元这一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犯罪数额根据谦抑原则作就低认定为665100元。2、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蔡子艺伪造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与江西新余化肥有限公司价值为4730700元的招标合同骗得被害人戚某的信任,后以合同履行需要押金、招待客户等为由向戚借款,并许以高额利息,先后骗得戚人民币共计300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戚某陈述,证实其是在2004年初的时候通过沈某乙认识蔡子艺的,到了5月份,沈某乙把蔡子艺领到其家来,向其介绍说是朋友,现在做生意资金不足,需要向其借钱,蔡子艺还向其出示了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李爱治,是蔡子艺的老婆。同时蔡还给其出示了和绍兴龙山氨纶厂的价值1260000元的合同,因为其跟沈某乙关系非常好,就答应了。到了5月13日,其准备好了钱,沈某乙和蔡子艺就到其家来,其在自己家里把现金300000元借给了蔡子艺,蔡子艺当场给其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到2004年底归还。等到了2004年底后,其和沈某乙多次去向蔡子艺还钱,蔡子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只是重新给其出具了借条,月息还是1分。到了07年5月份,其又去向蔡子艺要钱,蔡子艺又以同咸亨电厂等有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又重新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这次借条上写着“今欠戚某人民币380000元,一年还清,10月份还150000元,其余款项到2007年底还清。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13日。”380000元是因为把前两年的利息都写进去了。另外蔡还给其出具了一张人民币9200元的借条,这张其实也是利息。可是到了2007年底,蔡就不太找得到了。到2008年初,其终于找到了蔡子艺,蔡子艺就在2007年给其出具的借条上又补了些利息,落款日期也写在2008年5月13日。蔡始终没有钱还给其,直至手机停机,人也找不到了,其只好报案了。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在2005年年初,蔡子艺给其看了一份标的为4980000元的兰州高压阀门厂和江西某化肥厂的合同,说他弟弟蔡少东是兰州高压阀门厂的总经理,蔡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江西某化肥厂签订了该合同,利润有50%,到时钱随便还还好了,但这笔生意需要50000元押金,蔡已向他弟弟蔡少东借了200000元,希望其帮蔡解决300000元,但当时其没钱了,于是其把这件事情跟戚某挑明了,说蔡子艺想借300000元,戚某起先不肯,说多了几次后,戚某同意了。后戚某分几次在银行门口把300000元现金交给了蔡子艺,蔡子艺都是在他的捷达车上给戚某出具借条的,当时其也在场。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系新余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新余市没有江西省新余化肥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江西省新余化肥有限公司和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招标合同书是假的。蔡子艺这个人不认识,听都没有听到过。新余市采购中心也没有和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签订过招标合同。戚某报案材料,证实戚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绍兴市公安局报案称被被告人蔡子艺诈骗现金300000元。书证借条,证实蔡子艺向被害人戚某出具380000元欠条1张。书证招标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蔡子艺伪造甲方(江西省新余化肥有限公司)与乙方(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合同书价值2730700元。书证证明,证实江西省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询无江西省新余化肥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被告人蔡子艺对以上编造理由骗得戚某的人民币300000元这一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3、2006年2月,被告人蔡子艺谎称急需支付货款向被害人金某借款,并许以高额利息,骗得金人民币70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2006年2月左右其通过戚某、沈某乙认识了蔡子艺,得知蔡是做阀门生意的,当时蔡子艺说他有批阀门到,但一时付不出购货款,所以想向其借点钱。因为其和戚某、沈某乙是朋友,是比较值得信任的,其就答应借钱了。在2月的一天,其到戚某家里把70000元现金交给了蔡子艺,当时沈某乙、戚某都在场的,并出具了借条,借期1个月。后来1个月的借期到了,其通过戚某和沈某乙向蔡子艺还钱,蔡子艺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迟迟不还,只是将借条重新写过。在2007年10月15日,蔡子艺又重新给其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向金某借人民币75000元,一个月归还,如果到时不还,有浙B×××××桑塔纳3000型开过来抵押,实际上其只借给蔡70000元,5000元算是利息。可是蔡子艺始终没有还钱,到现在人也找不到了,手机也停机了,其只好报案。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蔡子艺以进货没资金等理由来借钱,最后戚某的朋友金某借了60000元还是70000元给蔡子艺,蔡子艺给金某出了借条。金某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7月28日金某到绍兴市公安局报案。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蔡子艺出具给金某75000元欠条1张。书证证明,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没有浙B×××××小型汽车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蔡子艺对以上编造理由骗得金某的人民币70000元这一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4、2006年9月,被告人蔡子艺谎称招待客户、资金紧张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并许以高额利息,先后骗得张人民币共计70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是在2004年下半年通过叫董立刚的人认识蔡的,于是就经常在一起娱乐。蔡是2006年9月开始向其借钱的,一开始是向其借20000元,后来过几天就还给其了。到9月底,又跟其说国庆想去买点礼品啥送客户,又向其借50000元。到了2007年初蔡说叫其帮他借个20000元,其帮蔡解决了。2007年8月,又借去了50000元,约定月息是1角,可这些钱蔡始终没有还过,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到2007年12月蔡给其总的出具了一张借条,以前的借条全都撕了。内容为今向张某乙借人民币181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2日,但实际上本金只有120000元的,可是直到现在都没有还给其。另外在2007年年初,蔡跟其说有一辆车,车号为甘A×××××,让其帮他去北京一起开来,后来因为欠其钱,蔡还不出,其就把车扣下了。2009年3月,兰州经贸有限公司一个姓魏的人来找其,说这辆车是他们的,不是蔡子艺的,并付给其40000元把车赎回了,这样就相当于蔡子艺只欠其141000元。蔡子艺爱好去娱乐场所,还买地下六合彩。证人魏某证言,证实甘A×××××这辆车属于兰州恒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后这辆车被蔡子艺抵押给张某乙了,其就找到了张某乙花了40000元协商赎回了这辆车。书证借条,证实2007年12月22日蔡子艺出具给张某乙181000元借条1张。被告人蔡子艺对以上编造理由骗得张某乙的人民币70000元这一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犯罪数额根据谦抑原则作就低认定为70000元。5、2008年2月,被告人蔡子艺谎称货款收不回来,资金紧张等向被害人黄金龙借款,并许以高额利息,先后骗得黄人民币共计45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黄金龙陈述,证实其是在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管理五科工作的,负责越城区北海一块的税务征收工作。因为蔡子艺2005年在北海综合市场租了个摊位,经营阀门生意,其正好负责那一块的税务征收工作,所以双方认识了。2008年2月的时候因为蔡子艺开设的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的税还没有交,影响到其科室考核,其就打电话给蔡子艺,让蔡来把2007年税缴掉。当时蔡一直称没钱,而且说在福建。到了年过出,蔡子艺又来绍兴了,蔡来找其,说他的货款还没收回来,税款交不出来,问其能不能借他点钱缴税款。当时其考虑如果在2月底前不交就要影响到其科室的考核,再看看蔡这个人好像派头比较大,就借给蔡25000元现金,蔡给其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肯定把钱还出。后来一个月到了,其就打电话催蔡还钱,可是蔡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一会说在福建,一会说在江苏,还说一定会还给其。到了2008年7月,其又打电话催蔡还钱,蔡自称在江苏结货款,结完马上就可以还钱,但欠缺一点活动经费,希望其再借钱给他,他回来马上连同先前向其借的一起归还,保证不超过10天。于是其又相信了蔡,在2008年7月3日其给蔡子艺的农行卡(6228480370046447410)打了20000元过去,但是到了10天后蔡还是没有还钱,给蔡打电话总是避而不接,到了后来手机都停机了,人都找不到了。案发后蔡子艺的弟弟蔡向阳把45000元现金还给其了。书证借条1份,证实2008年2月27日蔡子艺向黄金龙借款25000元。被告人蔡子艺对以上编造各种理由骗得黄金龙的人民币45000元这一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6、2005年7月,被告人蔡子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生意资金比较紧张为由,以高额利息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其是2005年3月开始给蔡子艺的绍兴市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打工的,担任会计,一直到蔡子艺失踪为止。在2005年7月左右,蔡子艺跟其说谈生意资金比较紧张,向其借了38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后来其多次向蔡催讨,蔡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不是资金紧张就是说马上有钱到位,在2007年2月7日又重新给其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月息是1分,可到现在蔡子艺一直都没有还过,直到后来就人找不到了。朱某报案材料,证实朱某到绍兴市公安局报案。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蔡子艺出具给朱某38000元欠条1张。被告人蔡子艺对以上编造各种理由骗得朱某的人民币30000元这一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犯罪数额根据谦抑原则作就低认定为30000元。7、2007年8-10月,被告人蔡子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骗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00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其和蔡子艺是在2004年就认识了,平常走动比较多。2007年的时候蔡子艺跟其说他用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的名义跟兰亭电厂和齐贤电厂签订了阀门购销合同,但他采购阀门的材料款不够,要向其借款。其就相信了蔡,也想帮蔡一把,就在2007年下半年陆续借给蔡共计350000元,这些借款都由蔡子艺出具借条给其,并在2007年10月30日把所有的借条都收回,合并写给其一张350000元借条,并约定赚来的利润的10%左右给其作利息。后来其不断催款,蔡子艺不是电话不接就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08年中旬,蔡子艺手机停机,离开绍兴。其这才知道受了蔡子艺的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何某的报案材料,证实何某到绍兴市公安局报案。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蔡子艺出具给何某350000元欠条1张。被告人蔡子艺对以上编造各种理由骗得何某的人民币200000元这一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犯罪数额根据谦抑原则作就低认定为200000元。8、2007年11月,被告人蔡子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骗得被害人陶某人民币52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陶某陈述,证实其是在2006年通过何某认识蔡子艺的,2007年11月,蔡子艺以招待齐贤电厂的客户及跟兰亭咸亨电厂、齐贤电厂做生意资金不够等为由,先后向其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7年12月,蔡子艺跟其说无锡盐城电厂有一个合同要订,需要订金和活动经费,向其借了40000元。蔡子艺后来就玩失踪,不是关机就是找不到他人,后来甚至是停机了,所以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陶某报案材料,证实陶某到绍兴市公安局报案。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蔡子艺出具给陶某52000元和40000元欠条各1张。被告人蔡子艺对以上编造各种理由骗得陶某的人民币52000元这一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犯罪数额根据谦抑原则作就低认定为52000元。以上各节事实,尚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湛某证言,证实其系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材料员。其知道蔡子艺在绍兴开了公司,好像是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的办事处。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跟蔡子艺有过业务往来,是在2004年9、10月份的时候,合同签订、履行都是在绍兴完成的,到2005年1、2月份,合同就履行完毕了,就没和蔡再接触了。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系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副总经理,认识蔡子艺大概在2006年下半年,蔡经常到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来玩,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上半年整整一年时间来得很频繁,基本上每礼拜来个两三次。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在2004年认识蔡子艺的,知道蔡是做阀门生意的,在北海综合市场有个摊位。其和蔡一起去过劳动路的红太阳休闲娱乐中心唱歌,听说蔡子艺在别人那里经常在借钱。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蔡子艺是其的租户。大概在2006年底,中介所介绍蔡子艺来租其的房子,于是其就和蔡子艺签了一年的合同,约定1200元/月,但实际上蔡子艺租的日子是超过一年半的,蔡总共才付了20000元不到一点的房租和水电费,还拖欠其6000多元的房租和水电费。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是在2005年5月认识蔡子艺的,在2005-2006年和蔡一起吃过几顿饭,去过5、6次KTV。蔡子艺还在买地下六合彩,每次要个万把块,每个礼拜要买2到3次,据说输了不少钱,是打电话下注的。6、证人竺某证言,证实其是在2004年左右认识蔡子艺的,当时其任浙江润统印染有限公司设备部经理,曾经和蔡做过一笔生意,总金额10000元左右。蔡子艺很喜欢去娱乐场所,劳动路上的红太阳KTV基本天天去。另外听说蔡在买地下六合彩。7、书证证明,证实绍兴市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经税收征管系统查询2004年度销售为225859.17元、2005年度销售为472904.5元、2006年度为140591.02元、2007年度为197980.5元、2008年度为110767.1元。8、书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绍兴市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2004年-2008年的税收缴纳分别为2644元、31401.93元、4595元、14574元、18830元。9、书证证明,证实蔡子艺在2004年2月28日至2004年9月30日在绍兴市昌安五金机电城租营业用房实租7个月,合计租金18500元。10、书证租房情况证明,证实蔡子艺所租经营场所在北海综合市场4幢17-19号3间房,租费合计36000元。1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蔡子艺的银行卡在2004-2008年间有多笔存款和取款交易。12、书证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企业材料、租房协议,证实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自2004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李爱治,该企业租房于北海村营业房4幢17号。13、书证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2004-2006年检报告书,证实了中宇水暖阀门供应站2004-2006年均进行了年检。14、书证名片,证实蔡子艺有3张名片,分别为“绍兴县双国纺织品有限公司经理”、“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原兰州高压阀门厂”、“上海高压阀门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15、书证彩票,证实蔡子艺于2008年1-3月及2009年3月购买了大量的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16、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材料,证实蔡子艺在2005年3月5日因参与赌博被治安罚款。综上,被告人蔡子艺诈骗作案8次,合计骗得现金人民币1432100元。2008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蔡子艺关闭手机后潜逃。2009年3月18日12时,被告人蔡子艺在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702号彭龙招待所208房间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在北海综合市场从事运输工作。蔡子艺原来是北海综合市场的经营户,现在已经走掉了,蔡还有东西在其这里。其平常有时在帮蔡子艺拉货的,蔡子艺关门走掉是在2008年8月底。书证协议书,证实沈某乙与蔡向阳达成协议,由蔡向阳作为蔡子艺的亲属代表弥补沈某乙的损失,一次性偿还800000元,剩余240000元由蔡子艺在具有还款能力时偿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蔡子艺的抓获经过情况。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蔡子艺诺基亚N72手机1只、三星手机1只、农行卡1张、建行卡1张、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等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蔡子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蔡子艺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至于辩护人卢兵认为第2节中借款本金应就低认定为300000元,根据被害人戚某的陈述,借款本金是人民币300000元,9200元是利息,故根据谦抑原则,应就低认定为300000元。对其余事实,均有被告人蔡子艺多次供述和借条等予以印证,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子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蔡子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子艺部分事实属借款,不能排除用于经营活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子艺虽有经营行为,但只有少量销售额,其从被害人处骗得的钱款并不是用于经营或与借款理由相同的活动,而是用于娱乐场所消费及赌博、买六合彩等挥霍活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子艺交代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大部分已由被告人蔡子艺家属代为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子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子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蔡子艺的诺基亚N72手机1只、三星手机1只,以拍卖所得款抵赃按比例发还给上述被害人,农行卡1张、建行卡1张、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系被告人蔡子艺个人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其本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