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月伟与周冬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伟,周冬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月伟。委托代理人:童纪良。被告(反诉原告):周冬根。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原告王月伟(反诉被告)与被告周冬根(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周冬根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纪良,被告周冬根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伟起诉称:被告欲购买斜纹布,2007年5月21原告将从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来的18,653.70米斜纹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提出布匹有质量问题,退回布匹2,065.90米。2007年7月14日双方经协商协商签订协议一份。2008年1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113,854元、搬运费50元、汇款费50元,总计113,954元。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3,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冬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交付的布匹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染色白坯布国家一等品标准,导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因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及利润损失27,000元,合计77,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月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陈述了质证意见。证据1,2007年5月20发货清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18,653.7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认为布匹有异性纱的质量问题,退回布匹2,065.9米,价格按印花坯布结算等事实。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印证了原告发货存在规格、品名上的错误。证据3,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协商好后所欠的货款由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结算清单。证据4,(2009)绍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就本案所涉的货款曾进行过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周冬根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陈述了质证意见。证据5,购销书、赔偿协议、案外人祝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交付的布匹销售给案外人祝祥,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给案外人祝祥损失5万元,并退还给案外人祝祥定金65,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与案外人祝祥的买卖关系并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月伟和被告周冬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周冬根尚欠原告货款103,854元、搬运费50元、汇款费50元,总计103,9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周冬根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冬根支付欠款103,9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冬根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周冬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冬根应支付给原告王月伟货款103,854元、搬运费50元、汇款费50元,合计103,9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周冬根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周冬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