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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伟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伟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与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富庞龙饰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富庞龙饰品有限公司,傅红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83号原告浙江伟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稠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海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加,董事长。被告义乌市富庞龙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傅红福,董事长。被告傅红福,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雅文楼村。现住义乌市宾王路***号**楼。联系电话:1357598****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陈刚毅,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伟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富宠龙饰品有限公司、傅红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伟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兴斌,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富宠龙饰品有限公司、傅红福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伟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7日,应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与中国银行义乌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担保。2008年9月4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2007年6月27日开始,第一被告连续向银行贷款,到2009年6月27日止,尚欠450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其中有2000万元系原告担保的。2009年9月10日,中国银行义乌支行下了最后通牒式的《再次催款通知书》,原告感觉到不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将会影响自身信誉,于2009年9月14日替第一被告代偿了1975万元贷款本金。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97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贷款代偿款及从2009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富宠龙饰品有限公司、傅红福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也同意,希望商量解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中国银行义乌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担保。2008年9月4日,第二、三被告为此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2007年6月27日开始,第一被告连续向银行贷款,到2009年6月27日止,尚欠450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其中有2000万元系由原告担保。2009年9月10日,中国银行义乌支行发出《再次催款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替第一被告代偿了1975万元贷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全同、《反担保协议》、《再次催款通知书》、中国银行帐单、情况说明、告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确认,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贷款代偿款人民币197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富宠龙饰品有限公司、傅红福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00元,由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