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任芳静与舒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芳静,舒夏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任芳静。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舒夏燕。委托代理人:沈铮。原告任芳静为与被告舒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芳静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舒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芳静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了××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好望角小区5幢1单元902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任何××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任何××方违反合同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被告可重新装修,但租赁期满后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违约提前收回房屋,补偿被告5万元装修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的第二期租金就拖延超过××个月,未交纳第三期租金,也未提前两月告知原告,在2009年8月14日也未通知原告到场交接的情况下,独自搬离租赁房,损毁房屋设施和装修,拿走电视机顶盒,拖欠水电费,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付装修价值5万元;2、支付房屋空置租金损失12500元;3、支付违约金4500元;4、赔偿原告机顶盒价值850元;5、支付公证费15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夏燕答辩称: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涉案房屋是用于办公。不继续租赁是因为原告××直没有给我们合法的租赁发票,也没有去相关部门登记,且工商部门已经多次说该房屋不可以办公。第二期租金推迟××个月交,就是为了向原告要发票。被告在搬离时只搬走了办公用品,并未破坏装修。关于机顶盒,被告已经交给了物管。2009年9月17日,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租赁事件已经处理结束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的合法房屋;2、房屋租赁合同××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3、房地产评估报告××份,用以原告把房屋租给被告时房屋的基本装修情况;4、公证书××份,用以证明被告损毁设施和装修的状况;5、传唤证××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插手租赁纠纷,虞群跃受到胁迫的事实;6、数字电视业务受理登记表、华数广告页、用户登记表各××份,用以证明机顶盒已经安装,且价值为85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已于2009年9月17日处理结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光盘中摄录的确实是被告搬走时的状况,但不存在恶意毁坏装修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传唤虞群跃的原因是其砸了被告公司车辆的反光镜,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机顶盒交给了物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知道丈夫虞群跃签署过该协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虞群跃和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签署协议××份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本市好望角公寓5幢1单元902室房屋系原告任芳静所有,虞群跃为共同共有人。2008年7月26日,原告任芳静与被告舒夏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合同还就租金、违约责任、装修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4日,被告从租赁房屋中搬离,双方遂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的丈夫虞群跃与被告签订协议××份,写明:“舒夏燕与任芳静的好望角5-1-902室房屋租赁事项,房屋的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合同终止,乙方赔甲方违约金2500元从租房押金中扣除,甲、乙双方不再互相追究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任芳静与被告舒夏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该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自行协商,原告的丈夫(亦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虞群跃与被告就房屋租赁纠纷的处理问题签订了协议,现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该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及夫妻之间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原理,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有理由相信虞群跃签订协议系代表原告的意思,该协议对原告亦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租赁双方不再互相追究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所称的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自行协商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芳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任芳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阮 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