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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茂海与赵品德、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海,赵品德,李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93号原告陈茂海,苑街道建设三村83幢1号。被告赵品德,江东街道江南四小区123幢6号。被告李凤英,东街道江南四小区123幢6号。原告陈茂海与被告赵品德、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品德、李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海诉称,2007年11月11日,两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借期六个月。被告逾期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赵品德、李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借期六个月。后被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共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要求对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品德、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茂海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赵品德、李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