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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常××街××号。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卓某。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29日11时10分许,在濮某线2k+900m地方,肇事者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后逃逸(至今未查获),后被告俞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又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某碰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认为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案件事实未全部查清前尚不能对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闫某某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另查,浙f×××××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现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300.5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17300.58元;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对事情经过没有异议;其���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看,主要是电动三轮车逃逸,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交警的结论在未查获肇事者前,尚不能对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从认定书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第四点来看,被告俞某某是正常行驶,是没有责任的,是原告先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倒地后撞过来的,被告俞某某只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没有与原告本人相撞,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赔偿请求过高,按下面的质证意见;根据交强险合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二、桐乡市第一���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人结算发票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某某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出院记录2份、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1320元),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9409.25元及支出用血互助金1320元;三、交通事故伤势鉴定书3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轻伤,伤后休息1年,护理1人2月,营养费1000元;四、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五、送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送检费15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六、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损失车损614元;七、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户口簿1份、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某成员情况,原告父亲闫书宽1942年12月3日出生,原告母亲任某某194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育有两子,长子闫俊义1997年12月3日出生,次子闫俊奇2007年3月18日出生;八、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70元;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俞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公司处;十、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盖章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原件遗失。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责任未认定,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病历上、出院记录上以前诊断都是右股骨上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07年8月20日病历上的诊断内容及后面的诊断内容添加了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第一次的住院收费收据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次住院收费收据中陪客费12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两份住院清单以及门诊收费收据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共计5197.42元;用血互助金发票无异议。证据三,依据相关规定,医院开具的证明病人休息时间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一次性开具一年的,已超过相关标准,且股骨骨折最长休息时间是120天;护理时间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营养费也没有依据,所以均不予认可。证据四,是原告单方鉴定,委托人是��警大队,但在场的人不是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鉴定的内容是右膝关节损伤,根据病历原告是骨折损伤;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五,送检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没有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计算错误,超过了标准,应重新计算。证据八,有些是出租车发票,有些存在连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了标准,150元较为合理。证据九,没有异议,但保单中医疗费限额是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是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证据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俞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九、十无异议;证据四、五、六、七、八,同意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俞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交警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20000元,证明向交警队支付20000元。原告闫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俞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交警卷宗中原告闫某某、被告俞某某讯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质证意见:就是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经过。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俞某某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因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俞某某质证意见:不清楚,就是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经过。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与证据十能相互印证,对病历被告平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七、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存在出租车车票及连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的交通费支出实际存在,原告诉请交通费37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俞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闫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且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11时10分许,原告闫某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经濮某线2k+900m地方,沿濮某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某某碰撞,闫某某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倒地,又与沿濮某线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俞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的电动三轮车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未作出认定。2009年9月17日,原告之伤经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俞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处。事故处理中,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20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闫书宽出生于1942年12月3日,原告母亲仁世芬出生于1947年3月16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长子闫俊义出生于1997年12月3日,次子闫俊奇出生于2007年3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之间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电动三轮车驾车逃逸,存在主要过错,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作为机动车方,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俞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与电动三轮车某某碰撞后,又与被告俞某某驾驶的轿车某某碰撞,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俞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事发地点,对道路上动态情况观察不够仔细且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原告闫某某与电动三轮车某某碰撞后又与被告俞某某驾驶的轿车某某碰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主张被告俞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只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未与原告本人相撞,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俞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处,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的电动三轮车承担40%赔偿责任,由被告俞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由原告闫某某自负30%责任。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肇事的电动三轮车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现原告只起诉已被查获的一方可以成立,如本院判决后又查明另一责任人的,由责任人之间自行解决,与原告无涉。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405.25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917.99元(25918元/年÷12个月×12个月)、护理费4319.66元(25918元/年÷12个月×2个月)、用血互助金132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30元、车损614元、送检费15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应确定为555元(15元/天×37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7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327.68元(父亲:7072元/年×13年×20%÷5+母亲:7072元/年×18年×20%÷5+长子:7072元/年×6年×20%÷2+次子:7072元/年×16年×2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计算为20933.12元(7072元/年×6年×20%+7072元/年×7年×20%÷5+7072元/年×12年×20%÷5+7072元/年×10年×20%÷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33347.0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8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294元,合计59294元;不足部分74053.02元,由被告俞某某赔偿30%计22215.91元,由肇事电动三轮车赔偿40%计29621.21元,被告俞某某对肇事电动三轮车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59294元;二、由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22215.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2215.91元;三、被告俞某某对肇事电动三轮车应赔偿的29621.2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02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64.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惠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