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古荡工业有限公司与沈志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荡工业有限公司,沈志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杭州古荡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章俊。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沈志龙。原告杭州古荡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志龙(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食堂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古荡工业园区内的食堂整幢计建筑面积154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作餐饮经营,租赁时间自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按前5年每月每平方米税后净16元、后5年每月每平方米税后净16.5元计算,租金按季于租赁期首季月7日内日支付,物业费每年每平方米5元,水、电费据实按月支付,租赁期内被告不得擅自将食堂转租转包他人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经常出现拖欠租金,需原告催讨才支付的情况.2008年10月7日,原告就被告拖欠6个月租金未付事宜委托律师向其发《律师函》,经多次催讨,被告才支付2008年7月至9月的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食堂转租转包他人。2009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食堂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食堂租赁协议》提前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还明确被告应向原告结清房租、水、电及物管费等相关事宜。后被告一直未结清房租、水、电及物管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租金989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承租期内欠付的物业费837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6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9年9月30日,逾期另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食堂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6日就食堂租赁事宜所作的具体约定;2.律师函及寄送凭证,拟证明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催告时被告尚欠付2008年7月至12月租金的事实;3.收据,拟证明被告房租仅支付至2008年9月的事实;4.解除食堂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食堂租赁协议》提前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的事实以及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房租等费用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杭州古荡工业有限公司食堂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古荡工业有限公司食堂整幢计建筑面积1546㎡,租赁给乙方餐饮经营之用;2、乙方租赁食堂时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3、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食堂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为16元(房屋税金由乙方承担);4、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食堂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6.5元。(房租税金由乙方承担);5、乙方食堂租金按季支付,在租赁期首季月7日内日向甲方缴纳租金;6、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算,物业管理费为5元每平方米年;7、乙方须按约向甲方支付电费、水费,不能拖欠;8、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将食堂转租转包他人,不得对外设置担保和扩大经营范围。2008年10月7日,原告就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主动与原告联系,付清应付租金148416元。后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74208元。2009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解除食堂租赁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在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食堂租赁协议,乙方解除租赁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止;2、乙方在解除食堂租赁截止日内,原属乙方食堂开办的设施、设备及室内装潢均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3、甲方所属消防设施、配电柜、电视机不得擅自拆除和转让;4、乙方向甲方结清房租金、水、电及物管费;5、乙方在园区内经营注册的宜口食莊营业执照自合同签订之日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报甲方备案。该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拖欠的款项,至今尚欠原告4个月租金及13个月物管费。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杭州古荡工业有限公司食堂租赁协议》及《解除食堂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且根据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应向原告结清租金、水、电及物管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管费。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尚拖欠原告以下费用:1.房屋租金98944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每月每平方16元×1546㎡×4个月=98944元;2.物业管理费8374元,每年每平方5元÷12×1546㎡×13个月=837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双方签订的《解除食堂租赁合同》中也只是约定“乙方向甲方结清房租金、水、电及物管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结清上述款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志龙支付给杭州古荡工业有限公司租金98944元及物业管理费8374元,合计10731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古荡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杭州古荡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9元,沈志龙负担1214元,沈志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