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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线××厂、温州市鹿城××线××厂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与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线××厂,温州市鹿城××线××厂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温州市鹿城××线××厂,9-x,住浙江省温州市××村××山沙门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青田县石××工业园区××区××幢。法定代表人:季××。原告温州市鹿城××线××厂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线××厂起诉称,原、被告原是业务来往户,但自从2007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226.51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清。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226.51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没有作出答辩。原告温州市鹿城××线××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基本情况》、《分期出资情况》原件各一份、丽水市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出具的《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未参加2008年年检于2009年2月2日被吊销,但没有办理注销手续,被告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226.51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证据3,对帐《证明》是被告会计所写,对帐人桂爱钗就是被告会计。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截止2007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226.51元。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实:原告温州市鹿城××线××厂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缝纫线后尚欠原告货款87226.51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线××厂货款8722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留建飞人民陪审员  彭志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觉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