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委托代理人:郑××。原告钱××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钱××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当日作出(2009)象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所有的浙b×××××小汽车一辆。被告吴××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218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吴××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被告吴××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该借款至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支付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是为案外人钱伟娟借款做担保,但是被告不清楚款项是否已经交付,且被告已经归还40000元。即使200000元到位,也只剩下160000元。利息并没有书面约定,应当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向本院提供原告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已归还20000元,余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尚欠原告钱××借款本金18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40000元,但只向本院提供了20000元的收条,且原告钱××只认可20000元,被告主张已归还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确认被告吴××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等内容,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日2009年4月14日起算,原告请求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共计4190元,由原告钱××负担338元,由被告吴××负担3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