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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文建与方庭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建,方庭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903号原告:顾文建,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王宅村。被告:方庭珠,农民,义县俞源乡岩坑村岩坑58号,现住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4弄13号三户。原告顾文建诉被告方庭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庭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建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经被告方庭珠介绍,张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短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方庭珠担保,借条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出借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庭珠归还担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26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3厘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顾文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9年5月26日由张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张磊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及被告方庭珠做为担保人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及举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借款人张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被告方庭珠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因借款人张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故成讼。另查明,借款人张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顾文建与张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方庭珠的担保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张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顾文建要求被告方庭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庭珠承当保证责任以一,可以向债务人张磊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方庭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庭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文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方庭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