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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翠娟与陈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翠娟,陈根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金翠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002222625,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戴池村110号。委托代理人:章以本,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富,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322281x,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村村9区99号。原告金翠娟为与被告陈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翠娟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翠娟的委托代理人章以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翠娟起诉称,被告陈根富于2007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根富欠金翠娟人民币24000大写(贰万肆仟元)到07年十月份古历还一万元,其余到2008年古历十月底还清。借款人:陈根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陈根富未作答辩。原告金翠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4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依法向陈根富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陈根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根富向原告金翠娟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有被告陈根富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陈根富应当返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原告要求按1分计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翠娟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9日起、其中14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94元,由被告陈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