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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通美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乐清市通美电气有限公司,黄卢旦,周丽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伍胜。委托代理人:陈同巧、洪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代表人:董志伟。委托代理人:张力。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通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卢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卢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玉。上诉人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领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乐清市通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美电气公司)、黄卢旦、周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6日,被告通美电气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年市中字018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727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美电气公司的股东黄卢旦、周丽玉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市中(质)0010号的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卢旦、周丽玉在被告通美电气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手续,登记号为(乐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8)第0001号。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领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年市中(保)字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通领集团对被告通美电气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在人民币440万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通美电气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以及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暂算至2009年1月13日止,利息为18052.12元),质押人被告黄卢旦、周丽玉也没履行质抵担保义务,被告通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认定:通美电气公司系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设立人和股东为黄卢旦、周丽玉,其出资额分别为黄卢旦350万元、周丽玉150万元。2008年9月18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人黄卢旦、周丽玉在通美电气公司的100%的股权(500万元)出质给质权人市中支行。原审原告市中支行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美电气公司的股东黄卢旦、周丽玉签订编号为2008市中(质)0010号的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将出质人黄卢旦、周丽玉在被告通美电气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手续,登记号为(乐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8)第0001号。2008年9月16日,被告通美电气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编号为2008年市中字018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727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通领集团签订编号为2008年市中(保)字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通领集团对被告通美电气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在人民币440万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美电气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企业停产歇业。被告通领集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届满,被告通美电气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止,至今尚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以及利息(暂算至2009年1月13日止利息为18052.12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通美电气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通美电气公司被告通美电气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暂计为18052.12元)、逾期息;2、若被告通美电气公司不能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拍卖出质人黄卢旦、周丽玉在被告通美电气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通领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审被告通美电气公司、黄卢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周丽玉答辩称:本人不是被告通美电气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向原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通领集团答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通美电气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隐瞒该笔借款的以贷还贷性质,使被告通领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被告通领集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有通领集团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公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通领集团在外担保事宜作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法定代表人陈伍胜也没经公司股东会授权,其签字不具有代表性,担保程序不合法,故本集团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被告通领集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也仅对股权质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通领集团对本案350万元的债权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市中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通美电气公司收取借款后未按期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通美电气公司偿付借款及利息、逾期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卢旦、周丽玉作为通美电气公司的股东,已将其股权质押给原告市中支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丽玉辩称其不是被告通美电气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意见,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领集团为被告通美电气公司在借款人民币440万元最高额度内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领集团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的用途是以贷还贷,应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股权质抵物的担保,债权人市中支行可以请求保证人通领集团或者质押人黄卢旦、周丽玉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已到期,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被告通美电气公司、黄卢旦、周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通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6.7275‰计算,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09‰计算逾期息)。二、若被告乐清市通美电气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卢旦、被告周丽玉在被告乐清市通美电气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通美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乐清市通美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黄卢旦、被告周丽玉、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通领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贷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保证,并且进行以贷还贷属于无效合同,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二、本案已经有股权质押,即使主合同有效,保证人也只承担质权人实现质押物权之后不足部分的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或上诉人对通美公司的全部股权拍卖或变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中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贷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保证,并且进行以贷还贷属于无效合同,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质权人实现质押物权之后不足部分的保证责任,没有相关依据。根据双方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上诉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通美电气公司、黄卢旦、周丽玉未作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通领集团向本院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通美公司08年1-9月只发生457538.45元的销售额,并且有几个月还没有销售,贷款事由是不真实的,通美公司可能涉嫌贷款诈骗行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市中支行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我方有异议。2008年财务报表与本案担保关系贷款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企业,对外担保应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待审查,且与贷款事由是否真实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通美公司可能涉嫌贷款诈骗行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通美电气公司、黄卢旦、周丽玉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中支行与通美电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被上诉人黄卢旦、周丽玉作为通美电气公司的股东,已将其股权质押给原告市中支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通领集团为借款人通美电气公司在借款人民币440万元最高额度内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通领集团认为本案的贷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保证,并且进行以贷还贷属于无效合同,主张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由于上诉人通领集团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通领集团主张保证人只承担质权人实现质押物权之后不足部分的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上诉人黄卢旦、周丽玉作为通美电气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给原告市中支行,相对于债务人通美电气公司,其作为自然人的身份是独立于公司的第三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黄卢旦、周丽玉的股东身份等同于通美电气公司,从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或上诉人对通美公司的全部股权拍卖或变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944元,由上诉人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