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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静与郑一丹、孙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郑一丹,孙铁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王静,娥街道金舜花园10幢101室。身份代码:330622196608100021。委托代理人王建才,浙江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一丹,曹娥街道花园新村17幢402室。身份代码:33068211106002。被告孙铁坤,百官街道环山路62号302室。身份代码:330622197703110038。原告王静为与被告郑一丹、孙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一丹、孙铁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07年9月10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一丹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10日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只归还过10万元,余款20万元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利息25920元、合计225920元及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一丹、孙铁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郑一丹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同年的10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郑一丹在借款时与被告孙铁坤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郑一丹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婚姻档案摘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静与被告郑一丹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郑一丹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郑一丹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郑一丹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要求被告孙铁坤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一丹应归还原告王静借款20万元,限被告郑一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二、被告郑一丹支付原告王静20万元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静要求被告孙铁坤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被告郑一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林灿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