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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08年2月22日和2008年6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分别为1年,被告分别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资金借贷协议,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支某某式和归还的时间。该借款现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都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诉讼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还清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资金借贷协议二份,待证2008年2月22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8年6月6日被告王乙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利息的支某某式和归还时间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80000元,2008年6月6日,被告王乙再次向原告王甲借款70000元,二笔借款均对利息、利息的支某某式以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2008年2月22日借款8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了2009年1月22日;2008年6月6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了2009年1月6日。此后,被告王乙未依约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共计1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20‰承担诉讼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起诉前利息30000元(起诉后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利率20‰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