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被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原告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被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于同年8月19日、8月29日各归还了500000元、10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承担自2008年8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系事实,但已经向原告归还2000000元左右,除了原告在诉状中记载的已归还的1500000元外,还有470000元归还给原告(其中160000元左右是用现金支付的,310000元款项是用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1份、收条2份、越梅印染有限公司领款申请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23日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47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2008年7月23日该份存款凭条,不能证明系被告还给原告的款项,借款与还款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明效力。对收条2份、申请单1份,所谓的收款人具体是谁无法确认,收条中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为利息,被告称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不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绍兴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1份,经原告向潘建江查核,认为系潘建江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收条2份、越梅印染有限公司领款申请单1份,经原告向潘建江查核,潘建江认为均不是自已所签,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公章)及蒋建龙签名。”未载明归还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已归还1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关系,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行为无效,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除已归还1500000外,还有47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意见,因470000元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50元,由被告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