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权虎与胡积义、罗壬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权虎,胡积义,罗壬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陈权虎,铺镇荷花塘村江溪自然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501240951。被告:胡积义,镇老庄村老庄自然村5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0********。被告:罗壬子,铺镇老庄村老庄自然村57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权虎诉被告胡积义、罗壬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权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积义、罗壬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权虎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积义、罗壬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7月28日由被告胡积义、罗壬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积义、罗壬子于该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积义、罗壬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积义、罗壬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胡积义、罗壬子向原告陈权虎借款4.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积义、罗壬子向原告陈权虎借款4.5万元,应及时归还。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两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从2009年10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积义、罗壬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权虎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积义、罗壬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