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如新与董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新,董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陈如新。委托代理人:吴刚。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董国海。原告陈如新与被告董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刚、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新起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董国海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国海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陈如新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9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董国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董国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国海向原告陈如新借款5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国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海应归还给原告陈如新借款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董国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