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包××。被告姜××。原告包××诉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起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500000元给被告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7月16日的利息497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未作答辩。原告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80000的事实。被告姜××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姜××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等。同日,原告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汇款4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关于借款本金,除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80000元外,原告称另外20000元是以现金交付被告,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480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1%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7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返还包××借款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姜××支付包××逾期利息38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47元,由包××负担1192元,姜××负担8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