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仲行与屠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仲行,屠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82号原告:阮仲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迪锋。被告:屠夏根。原告阮仲行为与被告屠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仲行委托代理人胡迪锋、被告屠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仲行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原告多次发送布匹给被告,2009年4月13日经与被告对帐后,确认尚有193573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诺于5月到7月付清,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573元。被告屠夏根辩称,其跟原告是代销合同关系,是原告到其的门市部来要求接生意做,只有原告本人来才说得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对账单原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573的事实。被告屠夏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但是还款的日期中原先是“20115-7月设想法还清”,后“2011”被原告涂改,“设想法”三字也被原告涂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对账单系原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帐单上的涂改痕迹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要求进行鉴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布匹,2009年4月经原、被告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573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承诺于5至7月付清。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阮仲行和被告屠夏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夏根应支付给原告阮仲行货款人民币193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