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傅××、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傅××,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26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傅××。被告任××。原告金甲与被告傅××、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09年11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2009年3月8日前归还借款及约定按年息12%支付利息,原告交付现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任××辩称,2007年确实通过原告的侄女金乙向原告的朋友借过钱,但钱已归还了,并撕毁了借条。至于这张借条是怎么回事,她不清楚。她听金乙说过又帮傅××借了钱,傅××写了一张借条,但直到拿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才看到这张借条。希望等向某子荣问清情况后,如果借款是真实的,愿意归还。原告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傅××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表示不确定借条是否傅××所写,且应该是在非正常情况下写的。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傅××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傅××的签名,被告任××认为借条系非正常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该文件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应当按期还本付息。至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的计息标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或成立表见代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5463元,由被告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