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晓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利。2005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利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晓利系嘉善金沙碧浪浴场服务员。200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晓利趁人不备将浴场前台寄存处的钥匙窃走,后用另一把钥匙配合打开浴场15号寄存柜,窃得被害人胡占英寄存在该处的现金30000元,后携款潜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晓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胡占英的陈述、证人袁思衡、李艳君、吴训根、喻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晓利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