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甲与林××、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甲,林××,宣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宣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被告:宣乙。原告宣甲为与被告林××、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31日及2009年1月2日,被告林××找到���告,借口经商缺少资金,先后向某告借款130000元及70000元。为此,二被告先后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两份,并口头答应尽早归还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毫无诚信可言,其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2009年1月2日,二被告又向某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向某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而二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庭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宣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甲借款2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