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祖林与赵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祖林,赵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潘祖林,长安镇东陈村南潘埭29号。委托代理人:潘曙强,住海宁市长安镇东陈村南潘埭12号。被告:赵桂明,长安镇虹金村吴家坟27号。原告潘祖林与被告赵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曙强、被告赵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截止2009的2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87251元;货款、机械转让款、租金款62684元,共计149935元。此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清单相佐证,并约定被告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付清。后被告只给付了40000元,至今尚有10993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993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货款、机械转让款、租金款总计109935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于2008年9月24日为原告垫付过工资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货款、机械转让款、租金款总计109935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所以事实清楚。被告出具欠条时既已约定还款时间,到时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现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货款、机械转让款、租金款总计109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已为原告垫付过工资款,因被告未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且其垫付工资款在被告出具欠条前,所以被告之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祖林借款、货款、机械转让款、租金款总计109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赵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云麒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