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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昌顺海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星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昌顺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星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昌顺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文。委托代理人:王羽中。委托代理人:杜爱武。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昌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星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洋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6日进行了庭审质证。上诉人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柚牧、李洪伟,被上诉人星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星洋公司因向淄博水林经贸有限公司采购燃料油需运往上海何家湾油库销售给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特与昌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一份,约定:由昌顺公司所有的“浙甬油5”轮为星洋公司运输燃料油从山东莱州至上海何家湾油库,运费80元/吨,按实载吨计收运费;费用结算方式为卸油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逾期支付各款项约定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货物交接方式为港航舱容计量,船方原船原交,损耗按千分之二计算;若发生合同纠纷,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承运船舶法兰口外的风险和费用由承租人负责;承运方按装货港的油品密度计算卸货港油品数量等。签约后,“浙甬油5”轮于2008年1月9日在山东莱州龙口港装载燃料油3074.96吨,昌顺公司、星洋公司双方仅对装运的油品进行封样,但未对各货舱进行施封,星洋公司亦未派员随船押运。同月15日,“浙甬油5”轮靠泊上海何家湾油库码头卸货,收货人中燃公司与船方就涉案货物交接方式采用舱容计量还是岸罐计量发生争议,最终船上大副征求其公司意见后同意采用岸罐计量方式交接货物,中燃公司派员上船取样化验,测得含水率0.1%,符合油品质量,收货人同意卸货至5005#岸罐,但对5005#岸罐卸前的油罐计量确认书中泵前一栏的船方签字“苏卫国”并非其本人所书写,但具体由谁代签收货人中燃公司与船方均无法举证予以证明,并各持己见。次日卸货完毕后,大副苏卫国在油罐计量确认书中的泵后船方栏上签名确认,且并未对泵前一栏的船方签字“苏卫国”签名提出异议或作不同意见的批注。同月17日,中燃公司出具输油记录单,载明自“浙甬油5”轮至5005#岸罐输入2984.918吨。2008年1月18日,收货人中燃公司给星洋公司发数量确认函,告知进油数为2984.918吨,扣除水分20.384吨,最终结算数量应为2964.534吨。据此,星洋公司于同日向昌顺公司发出关于“浙甬油5”轮运油损耗情况通报,并提出按短缺104.276吨,单价4030元/吨,索赔420232.28元。昌顺公司当即回复星洋公司,表示对货物短少责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提出索赔绝对不可能,要求尽快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收货人中燃公司按实收2964.534吨、单价4030元/吨向星洋公司支付货款11947072.02元。尔后,昌顺公司、星洋公司双方未能就货物短少事宜协商一致,星洋公司以昌顺公司货物短卸造成损失为由拒付运费,昌顺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星洋公司支付运费245996.80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0元。星洋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昌顺公司赔偿货款420232.28元、支付律师费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昌顺公司、星洋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货物是否发生短少及昌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为港航舱容计量、船方原船原交,损耗按千分之二计算,承运船舶法兰口外的风险和费用由承租人负责,承运方按装货港的油品密度计算卸货港油品数量。双方在山东莱州龙口港装载燃料油3074.96吨后应对船舶货舱进行封舱,星洋公司并应派员随船押运;而在上海何家湾油库码头卸货时船方与收货人应验舱、启封,货物进行原船原交,或进行舱容计量并制作船舱空距报告和空舱报告,货物实行舱容计量交接。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装货完毕后未进行封舱,星洋公司也未派员随船押运,且在卸货港收货人中燃公司与船方经交涉后,昌顺公司最终放弃了依约可按舱容计量、原船原交的货物交接权利,同意变更为岸罐计量交接。在涉案燃料油未进行舱容计量而直接卸入5005#岸罐前,双方应对5005#岸罐存油品质等状况进行计量确认。但本案中对油罐计量确认书中泵前一栏的船方签字“苏卫国”究竟由谁代签不明的情况下,“浙甬油5”轮大副苏卫国在油罐计量确认书中的泵后船方栏上签名确认时,既未对泵前一栏的船方签字“苏卫国”签名提出异议,又未作异议批注,并在庭审中对中燃公司出具的输油记录单载明的自“浙甬油5”轮至5005#岸罐输入2984.918吨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法院确认涉案货物实际卸载量为2984.918吨,与装货数量3074.96吨相比,短少90.042吨,扣除合理损耗2‰后,实际短卸83.892吨。对星洋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交付时含水量超标的问题,因卸油前收货人中燃公司已上船取样检测含水率为0.1%,确认油品质量合格而卸货,且未提供装货港的油品化验报告。现星洋公司就涉案货物涉及5005#岸罐在卸前、卸中、卸后含水率的化验取样,事前未通知船方参与,事后的三份燃油化验报告亦未经船方签字确认,系收货人中燃公司的单方行为,昌顺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合理,故该三份燃油化验报告对昌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星洋公司就所卸货物中应扣除超标水分20.38347吨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涉案货物短卸的赔偿额,双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双方又争议较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即按星洋公司目的港的销售价4030元/吨计算,应赔付货物短卸损失额为83.892吨×4030元/吨计338084.76元。二、昌顺公司诉请的运费滞纳金应否支持。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费用结算方式为卸油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逾期支付各款项约定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涉案货物于2008年1月16日卸载完毕,星洋公司依约应当在2008年1月21日之前向昌顺公司支付运费,但收货人中燃公司于同月18日发给星洋公司的数量确认函表明货物已发生短少。同日,星洋公司向昌顺公司发函通报货物短卸,并提出索赔而拒付运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昌顺公司在先履行交货义务时发生货物短少,属不适当履行合同行为,因此,星洋公司对昌顺公司所主张的运费请求,在短少价值超过运费总额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债务抵销后不存在支付滞纳金事实。据此,昌顺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上,昌顺公司已完成涉案货物的运输义务,星洋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运费;但昌顺公司不适当履行交货义务而发生的货物短少,星洋公司有权要求昌顺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抗昌顺公司主张的运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昌顺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距依约应付运费之日尚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星洋公司主张的昌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律师费诉请,虽有合同约定,但因各自主张的诉请均部分有理,故酌定冲抵,双方自行负担各自的律师费。昌顺公司、星洋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判决:一、星洋公司应支付昌顺公司运费245996.80元;二、昌顺公司应赔偿星洋公司货物短卸损失338084.76元;上述两项款项抵消后昌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星洋公司92087.96元;三、驳回昌顺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和星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昌顺公司负担7380元、星洋公司负担4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1.74元、鉴定费6000元,由昌顺公司负担3186元,星洋公司负担7065.74元。昌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货物在昌顺公司的责任期间并未发生短少。1、原审判决认定“货物交接方式变更为岸罐计量交接”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昌顺公司从未同意对《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进行变更,星洋公司依约参加了空舱检验。星洋公司主张交货方式变更为岸罐计量交接,其应当对引起交货方式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泵前数据非船方大副本人签署的情况下,不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仍然推定昌顺公司同意交货方式变更为岸罐计量交接,明显不当。2、岸罐计重数量是收货人中燃公司单方面做出,昌顺公司从未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实际卸货量为2984.918吨,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大副苏卫国从未认可过2984.918吨,其在油罐计量确认书中的泵后船方栏上签名确认时,未对泵前一栏的船方签字苏卫国签名提出异议,是当时船方与码头方相比,处于弱势。原审法院推定苏卫国认可了泵前数据,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星洋公司遭受的短卸损失额为83.892吨×4030元/吨计338084.76元,缺乏证据证明。星洋公司仅出示了两张共计63.98吨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其货损证明,与本案所涉货物3074.96吨货物差距甚大;三、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1992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1992)法函16号《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规定,“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星洋公司向昌顺公司支付运费是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原审法院在未阐述具体理由的情况下不适用《答复》,属适用法律错误。昌顺公司已经履行《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交货义务,星洋公司应当支付运费及滞纳金。如果有货损货差,星洋公司主张的货损货差可以通过索赔解决,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混淆“货损赔偿责任”与“交货义务”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昌顺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星洋公司向昌顺公司支付运费245996.80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0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判令星洋公司向昌顺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星洋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一、根据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货物已经发生了短少。昌顺公司和星洋公司的合同虽有约定,但并没有按约定进行货物的交接。关于在目的港货物交接时,船方是否是弱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副苏卫国当时是受到了胁迫而签署确认了数据;二、关于货物的实际进入岸罐的数字,昌顺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对输油记录单的计算提出过任何实际性的异议。对泵后数据的签名,大副本人是予以确认的;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该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星洋公司认为《答复》明显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答复》又是在前的,故本案中不应当适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货物交接方式是否协议变更;二、货差索赔是否可以直接扣减运费。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货物交接方式是否协议变更经审理查明,双方2008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为港航舱容计量、船方原船原交,损耗按千分之二计算。但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上海何家湾油库码头卸货时,客观的计量方式为岸罐计量。此次岸罐计量中形成的油罐计量确认书系本案的争执所在:一是该油罐计量确认书是否可以视为昌顺公司同意变更了货物交接方式,二是涉及到货物的重量计量。该油罐计量确认书上有船方大副苏卫国两个签名,一个是泵前签名,一个是泵后签名。苏卫国本人只承认泵后签名,否认泵前签名。经司法鉴定,结论是该泵前签名不是苏卫国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苏卫国系船方大副,能代表船方,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泵后签字时应当对泵前签字“苏卫国”提出异议。星洋公司出具了有船方大副苏卫国签名的岸罐计量输油记录单,其已完成举证责任。昌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卫国系受胁迫所签,故该签名应当认定为货物交接方式已变更为岸罐计量交接。昌顺公司单方进行的空舱检验是在发生岸罐计量卸货后,只能证明船方卸光了货物但不能证明卸了多少货物,因此此次岸罐计量应作为本票货物交付的计量。根据岸罐计量,实际卸载量为2984.918吨,与装货数量3074.96吨相比,短少90.042吨,扣除合理损耗2‰后,实际短卸83.892吨;昌顺公司同时认为原载量3074.96吨有疑问,经查星洋公司原审中仅出示了两张共计63.98吨的增值税发票,其解释系因增值税发票达96张之多,故没有一一提交,但该数量与昌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启运港货物交接清单及海上货物运输运单能够相互印证,昌顺公司就岸罐计量及货物缺少数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货差索赔是否可以直接扣减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岸罐计量的结果,明确货差83.892吨,鉴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星洋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运费与货差款项皆由于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而生,故可抵销。星洋公司也已在2008年1月18日的通报中明确了货物短少及赔偿要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后的短缺的货款可以抵销、扣减运费。由于星洋公司通过原审的反诉明确提出赔偿,对货款超出运费部分,昌顺公司还应当予以赔偿。昌顺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为由,主张星洋公司应承担滞纳金。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在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后,且《答复》仅针对个案所作,对昌顺公司要求星洋公司承担运费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对昌顺公司与星洋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无异议,昌顺公司所交货物短缺,其应当对本案货差承担赔偿责任。星洋公司所欠运费可与所受货损抵销。昌顺公司提出的货物交接方式没有变更为岸罐计量及应由星洋公司承担拖欠的运费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主张的诉请均部分有理,酌定双方冲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昌顺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