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行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林艳秋与永嘉县房产管理局、葛秀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艳秋,永嘉县房产管理局,葛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温行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艳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洪熙。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葛秀峰。林艳秋诉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林艳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温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林艳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浙温行申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艳秋、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葛秀峰因正在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3月27日,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向葛秀峰颁发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葛秀峰;房屋坐落瓯北镇浦西村浦西街;地号B27-0-79-2;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四层;建成年份1997年;建筑面积328.53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葛秀峰以自己的名义对坐落在瓯北镇浦西村浦西街17号的二间共有房屋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所有权登记,永嘉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向葛秀峰核发了永字第012017号所有权证。1994年,葛秀峰分别向瓯北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了《城镇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房用地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尔后,葛秀峰对二间房屋实施拆、扩建,建成三间四层、建筑面积为628.53m2的混合结构房屋。1998年3月,葛秀峰向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拆建、扩建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局经审查,向葛秀峰颁发了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林艳秋不服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月4日作出温房行复(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永嘉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葛秀峰不服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永嘉县人民法院撤销了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林艳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2006年3月,林艳秋不服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向葛秀峰颁发的永字第012017号所有权证,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温证行复(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了1992年11月7日对葛秀峰颁发的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后林艳秋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要求撤销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对葛秀峰颁发的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4月2日作出温房发(20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葛秀峰对原有的房屋进行拆建后,重新向瓯北镇人民政府申请了建房用地,在原有二间的基础上新增了一间,并经瓯北镇人民政府批准。尔后,葛秀峰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葛秀峰在房屋竣工后,凭上述土地、规划批准手续向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新建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来源合法、清楚,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向葛秀峰颁发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产权人因房屋灭失等情形,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虽然葛秀峰没有提出申请,注销程序不规范,但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在颁发新证的程序中收回葛秀峰持有的原产权证,并在证件上注明“作废”,应视为注销行为。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被确认违法,但该证不属永嘉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源依据。因此,林艳秋主张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缺少权源依据应予撤销,理由不足。据此判决:维持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3月27日向葛秀峰颁发的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林艳秋上诉称: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确认违法,故将其作为权属依据的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亦属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永嘉县房产管理局辩称:葛秀峰新建三间房屋已重新取得土地规划审批手续,该审批手续为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审核颁证的权属依据。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被诉颁证行为的权属依据,其被确认违法不影响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秀峰同意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二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被诉颁证行为的程序、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随卷证据足以证实,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就本案而言,葛秀峰提交的《城镇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土地、规划审批材料,足以证实其新建房屋产权来源合法。因此,永嘉房产管理局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向葛秀峰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权源依据清楚。由于原房屋已经拆除,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属葛秀峰新建。因此,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依据。林艳秋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权源依据,其注销的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作评判,一审判决作出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永嘉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林艳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艳秋负担。申请再审人林艳秋称,两套房屋基础权源关系明确,原审法院认定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是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源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7)温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改判永嘉房产管理局行政违法,撤销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申请人永嘉县房产管理局辩称:两次颁证行为的对象不同,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两间老房子已经灭失,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是新建的三间房屋,两者没有因果关系,适用不同的权源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被申请人葛秀峰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颁证行为的权源依据是否合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产权登记区分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建设部原《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新建房屋申领房屋产权证属于初始登记,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使得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申领房屋产权证则属于变更登记。本案中,葛秀峰在申领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是《拆建扩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且其提交的《城镇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均载明申领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系对原有两间房屋(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拆建扩建而来。因此,针对葛秀峰的申请,永嘉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变更登记。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部原《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永嘉房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事指南”的要求,拆、扩、改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以原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权属来源的证明。综上,根据葛秀峰的申请,永嘉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以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权属来源的证明。因此,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未审查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在永字第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温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失去了权源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有不妥,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林艳秋诉称撤销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意见予以采纳。被申请人永嘉县房产管理局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温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和永嘉县人民法院(2007)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3月27日向葛秀峰颁发的永房权证瓯北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永嘉县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