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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学文与杨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学文,杨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44号原告:戴学文,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1003281x,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委托代理人:杜自强,浙江杜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卫国,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12303417,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长大33号。原告戴学文为与被告杨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戴学文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学文的委托代理人杜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学文起诉称,被告杨卫国因自身经济困难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戴学文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以此为据。借款人:杨卫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卫国未作答辩。原告戴学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杨卫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卫国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杨卫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卫国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戴学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杨卫国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杨卫国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学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杨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