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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京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永兴镇丰泉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泉村二组路口时,与曹某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后载曹晓瑞、曹晓颖、杨光敏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曹晓颖、杨光敏等人受伤,曹晓颖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曹晓颖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对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案件来源》,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李某、曹某的驾驶人信息、号牌为鄂H×××××、鄂H×××××的普通摩托车登记信息,李某与曹某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京山县公安局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