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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70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蒋××。原告曹××为与被告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蒋××在象山县墙头镇大溪蒋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蒋××因经营缺资,向债权人石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利息。因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无偿还能力,于2009年10月22日,债权人石某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归还原告受让的债权款项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于2008年9月6日向石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石某某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债权人石某某将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债权人石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65‰计算借款利息事实,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4个月。现被告无履行能力,请求分期归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被告蒋××向债权人石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债权人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石某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30万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原告,同日石某某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蒋××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石某某自愿将对被告蒋××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蒋××辩称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又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