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690号原告:王××。被告:寿×。原告王××与被告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寿×向原告王××借得人民币11万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王××多次催讨,要求归还,但寿×一直拖欠不理。2009年6月11日,被告夫妻协议离婚,被告寿×将座落在诸暨市××室及××号××号)及屋内电器、动产全部转移给妻子陈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寿×归还借款11万元整,并支付三个月利息及经济损失费某某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寿×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寿×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寿×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寿×向原告王××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应归还原告王××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韩微 微信公众号“”